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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四五零章 著作权和审查制度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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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   第四五零章 著作权和审查制度 (第2/3页)

是“著作权”这个描述词不太合理,这是一个典型的尽可能宽泛化的描述词,是立法者追求法条尽可能普适的结果。

    由此衍生出来的还有“著作权人”,也是有着相似逻辑的过于宽泛的普适词语。

    普通人看到这样的词,可能会下意识的觉得,这是在保护创作者的权利,也就是保护作家、编剧、画家、作曲、填词、歌手、演员等直接生产作品的人的权利。

    其实根本不是那么回事,这个法律保护的是“拥有著作权的人”的利益。

    拥有著作权的人不一定是创作者,可以是通过其他手段获得了著作权的人,可以是其他个人或者是公司组织法人。

    包括继承人、雇佣创作人、定制人、出版社、演艺公司、中介公司、唱片公司等等……

    很多歌手跳槽之后就不能再唱以前的歌了,就是因为歌的著作权属于唱片公司,而不是属于唱歌的人。

    作为立法者,似乎应该保持绝对中立的立场,兼顾创作者和其他著作权人的共同权利,包括这些公司组织的权利。

    无论是当事人自己创作,获得了理所当然的著作权,还是通过合同授权得到了著作权,都要一视同仁的保护。

    但是在绝大部分情况下,普通创作者个人,相对这些运营公司组织而言,谈判地位都是明显弱势的。

    对待谈判地位不对等的双方,管理者还要绝对中立,绝对公平的管理,实际上就是不公正。

    就像裁判对一个壮汉和一个小孩说,你们两个可以在不受他人干涉的擂台上公平对抗,我会保持绝对公平的态度来裁决。

    那就是让壮汉随意欺负小孩而已,只是单方面的口头公平而已。

    看似公允的保护所有“著作权人”权利的法律条文,绝大部分时候就是在保护著作权运营公司的权利。

    “权利”的内涵也不只是金钱利益,同时也包括对作品内容的掌控权,包括作品内容和思想不被随意篡改的权利。

    对著作权人一视同仁的保护,同时导致创作者失去了衍生作品改编中的话语权,一旦改编许可放出去就无法再做直接影响。

    被理科和文科筛选了两次,剩下来的艺术生通常又有“自己的想法”,对艺术有“自己的理解”。

    喜欢通过略微改动别人的作品,表达自己的与众不同的“深邃”思想。

    就连金庸这种作者,都会看到完全无法接受的“改编”,能做的事情也只是“后续不再合作”。

    就算是刘慈欣这种作者,都只能眼睁睁的看着艺画开天瞎搞。

    甄嬛传本来是一个架空朝代的,硬是要把时间线确定到清朝去,要放到雍正身上去演。

    所以朱简烜要在原有的著作权法的基础上,添加专门的创作者权利保障条款。

    但就算是法律上有了保障条款,民间公司也会通过专业的法务拟定格式合同,堆满对公司最有利的霸王条款。

    所以有了法律兜底,还要有官方的格式合同,做更加细致的限制,也方便官员处理纠纷。

    在此基础上,还要完善文艺作品的内容审查登记制度。

    崇祯朝以前,大明没有统一的文艺作品审查制度,都是遇到了影响格外恶劣的作品,才会专门去查禁具体的作品本身。

    民间百姓只要有能力,都可以去自己写书刊印,并没有人专门去管理这种事情。

    到了崇祯朝的时候,崇祯皇帝尝试订立审查标准,准备搞先审后发的制度,但最终没有落实。

    原因也很简单,任何行政事务都是有代价的,相关人员和机构的设立和维持,都是一笔无法规避的开销。

    一项新的行政事务能不能实现和维持,关键还是要看成本和收益是否划算。

    崇祯时期的大明,连司法独立设想都没能落实,更不要说文艺作品审核这种无关大局的事情了。

    让全大明的所有出版商,把要印刷的东西先印出来一份送到衙门,在衙门雇佣一大批读书人,专门审阅这些东西。

    对于农业时代的大明而言,并没有什么实际的好处,却要花费一笔异常庞大的资金。

    所以这件事情自然是无法落实的,就算是崇祯皇帝强行推行下去,也会因为资金和人员问题而无法维持。

    不过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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